(2012)丹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民初字第83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四川省资阳市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3月25日,在丹棱县顺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半年,被告不辞而别。2007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2008年3月11日生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在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多次外出,均被原告劝回家。2008年3月,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经寻找至今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丹棱县顺龙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带上儿子外出,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的事实。3.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报案和被告从眉山家校承租屋出走时间和至今未回家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四川省资阳市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3月25日,原、被告在丹棱县顺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2007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公告传唤期间到庭应诉,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事后,被告曾多次回其父母家居住不归,原告多次赴被告父母家劝说,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生一子,取名黄某。2009年3月,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均应予以采信。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擅自多次外出,并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擅自将儿子带走,并下落不明,其子黄某现宜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育。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子黄某随被告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钧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人民陪审员 卢邦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春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