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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郭怀豪与田元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豪,田元春,孙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郭怀豪。被告田元春。被告孙治民。原告郭怀豪诉被告田元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孙治民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登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东、张钰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豪及委托代理人张兆生,被告田元春及委托代理人范克军、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人孙治民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我以160000元的价款取得了原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所有权。2010年8月24日,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田元春的申请,作出(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已经所有的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为此,原告先后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书和执行异议申请书,2011年11月20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为此只得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全部股份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青州市人民法院(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2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见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元春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治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本院普通法庭(以下简称普通法庭)受理了田元春诉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孙治民借贷纠纷一案,同年8月24日,普通法庭以(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对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2011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普通法庭以(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对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2010年10月13日;同年8月24日,普通法庭以(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对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进行了查封。同年12月9日,普通法庭作出了(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09年3月20日、2010年3月9日,孙治民先后向田元春借款1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人均为孙治民。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孙治民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判决对田元春要求孙治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孙治民归还田元春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对田元春要求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该公司系孙治民开办的一人公司,田元春未举证证明孙治民所借其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故对田元春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普通法庭在查封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时,原告郭怀豪在场并签字,其随后向法庭提交了查封异议并附转让协议及收条。但普通法庭未处理其异议申请。2011年3月23日,田元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怀豪又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青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怀豪的异议。并送达给了郭怀豪和田元春。郭怀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甲方)孙治民,受让方(乙方)郭怀豪协议内容:“一、转让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包括所有设备、配件、手续及办公用品。二、转让价格为160000元,乙方须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三、协议生效后,归乙方经营,甲方无权干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肆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双方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2、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郭怀豪转让款160000.00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孙治民2010年08月22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怀豪开始实际经营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手续、转让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外人依据《》第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孙治民之间的转让协议及收据,该转让协议转让的是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包括所有设备、配件、手续及办公用品),而该公司是孙治民开办的一人公司,故该转让协议实际是该公司股权的转让,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转让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郭怀豪与孙治民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是有效合同,但因为实质上系转让的是股权,由于至今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孙治民的公司股权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故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被告田元春申请执行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全部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2民事裁定书查封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于法有据,不应停止该裁定的执行,原告要求停止对本院(2010)青法普民初字第84-2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青州市慧达康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见清单),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