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袁利波、沈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袁利波,沈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陈燕。被告:袁利波。被告:沈佩红。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袁利波、沈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波、沈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下称“原魏塘信用社”,该信用社已于2010年3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原魏塘信用社同意从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袁利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袁利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佩红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景公寓1幢1梯201室、202室、302室的房产,地号为1-156-0-12-1,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原魏塘信用社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魏塘信用社与二被告依约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魏塘信用社依约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陆续向被告袁利波发放过三笔贷款,被告袁利波均依约一一归还。2011年1月25日,原魏塘信用社又依被告袁利波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78333‰。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利波催讨,但其至今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88995.27元及相应利息。同时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利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信贷资金安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8995.27元及诉前利息13725.07元(暂计息至2012年3月28日止,从2012年3月29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就本案上述全部债权在所涉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原魏塘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抵押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袁利波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及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三份,证明被告沈佩红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沈佩红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经房管部门登记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7、委托协议原件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袁利波、沈佩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利波、沈佩红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袁利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袁利波与被告沈佩红系夫妻关系,沈佩红又是本案的抵押人,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利波、沈佩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88995.27元及支付诉前利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委托协议和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利波、沈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利波、沈佩红应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8899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利波、沈佩红应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利息(诉前利息为13725.07元,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988995.27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利波、沈佩红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8元,减半收取71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