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城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曹XX诉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XX;毛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原告曹XX诉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城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曹XX。被告毛XX。原告曹XX诉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被告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3日生儿子小毛XX。由于双方家庭住址较远,了解不够,婚后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照料家庭及孩子。2008年被告将第三者带到莫斯科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枣强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又去莫斯科故意逃避,致使法院无法审理,我无奈于开庭当日撤诉,后被告于2009年10月从莫斯科回来,我对被告的行为当面对质,被告仍不悔改。2010年8月12日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这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望法院能够依法结束我们这样没有意义的婚姻,婚生儿子小毛XX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毛XX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且自由恋爱,结婚近二十年,原告所诉被告有第三者关系不存在,事实是原告与其同学关系密切,有日记和短信为凭,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主观故意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确定如下争执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婚生男孩如何抚养?三、原、被告有何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如离婚,如何分割及承担?四、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五、原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夫妻共同资金开办公司?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我第一次提出离婚,是因为2008年被告把第三者带到莫斯科同居,我知道后起诉要求与其离婚,被告接到传票后为逃避开庭去了莫斯科,我只好于开庭当日撤诉。2010年8月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越来越僵,他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我于2011年11月又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几次离婚诉讼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我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枣强县人民法院(2010)枣城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在莫斯科与第三者同居这一事实。原告离婚的真正的原因是其与王XX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感情破裂;第二、原告为逃避债务,提出离婚,这才是原告离婚的真正目的。我现委曲求全,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日记;证据二、原告与王某的往来短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些东西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都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流水账,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婚后1993年11月23日生男孩小毛XX,现就读于衡水中学,还有两个月就高中毕业,生活费大约还需要2000元,要求每人担负1000元。被告对本争执焦点无异议,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每人担负生活费1000元。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杜烟村有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两间及大门一间的院落一处,空宅基地一处,口粮地6亩,苹果树50棵,松花江面包车(京HN8981)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21寸彩信电视机一台,21寸海信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两台,双人床一张,空调挂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两台,组合柜一套。婚后共同债权有60万,具体数字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200万左右。如果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平均分割;如果被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我的意见是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孩子小毛XX,债权及债务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被告称,原告所说的院落一处是我父母的财产,其房产证是我父亲的名字毛XX;空宅基地一处是我们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辆车是北京的一个朋友韩XX的;口粮地和苹果树都没有曹XX的,因为她是非农业,有户籍证明为证;共同财产中彩信电视机、手提电脑、洗衣机、冰箱、电磁炉各一台曹XX都拉走了,其他的都在我家中。共同债权60万没有。债务200万左右,具体数额我没有计算。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枣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枣证字第688号宅基证,用于证明原告所说的院落一处是被告父母的;证据为二、松花江面包车(京HN8981)的行车证一个,用于证明原告所说的面包车不是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三、枣强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曹XX是非农业,口粮地和苹果树没有曹XX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理由是:对证据一,宅基证是毛XX父亲的名字没有错,但是毛XX兄弟三人分家时分给毛XX了,我们结婚时只有四间北房,婚后对北房进行了装修并盖了东、西房和大门,我认为应该是共同财产;对证据二,我们买车时北京不允许外地人口买车,所以我们买车时用的是韩XX的名字,实际是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三,非农业是我婚后买的,实际我在杜烟村有户口,而且赶上两次分地,所以毛XX所说的口粮地和苹果树没有我的不是事实。针对第四个争执焦点,被告称,原告与第三者王某一直存在不正当关系,给我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10万元;因原告利用宋女士身份证造假账,致使我被绑架,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因原告的行为造成我开办的霓虹灯厂倒闭,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针对第四个争执焦点,原告称,被告所述都不是事实,所以被告所说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都不存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第一争执焦点中已提交的日记和短信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被绑架、霓虹灯厂倒闭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申请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日记和短信,这些东西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都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流水账,不能证明我有过错。被告提交的要求调查被绑架的申请与我无关,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针对第五个争执焦点,被告称,原告存在非法转移财产行为,我已向法院提交了徐X、孙XX两份证材。原告利用枣强县某公司转移人民币120万元,没有证据,但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原告伙同其他人在山东省高唐县利用夫妻共同资金开办公司,公司的名称和原告所占股份我现在尚未调查清楚,已向法院提交调查申请。针对第五个争执焦点,原告称,一、徐X的证词所说的内容不存在,我不认可;孙XX证词中所说的货物并不是转移,而是归还货主,孙XX只是替我们保存了一段时间。二、被告所说的我用枣强县某公司转移人民币120万元不存在这一事实。三、我没有在高唐县与他人开办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3日生男孩小毛XX,现就读于衡水中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5月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后于2010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毛XX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东、西房各两间,大门一间,空宅基地一处,空调挂机、洗衣机、台式电脑、21寸海信彩电、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在曹XX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彩信电视机、手提电脑、洗衣机、冰箱、电磁炉各一台。婚后共同债务200万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不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2010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故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部,但另有共同债务200万元左右,因双方对共同债务未提供欠款证据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债务问题无法处理;且共同财产价值与共同债务数额悬殊较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在各自处的婚后共同财产由各自负责保管;事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另案起诉。对原告所述有夫妻共同债权6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经济赔偿问题,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不足以造成其精神伤害,且被告要求法院调查的申请内容时间已久且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故对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原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资金的一半,及用共同资金开办合伙企业的问题,被告虽对财产转移提交了两份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法院调查原告转移120万资金和合伙开办公司的调查申请,因其申请调查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调查取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毛XX离婚。婚生儿子小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1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峰审 判 员 窦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召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