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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应中与刘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中,刘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应中,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吕东,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益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0278-3。代表人:潘惠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中诉被告刘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被告刘益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中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益军驾驶浙B×××××号轿车在329国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益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益军、保险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273.40元、护理费825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12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973.4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73.40元,被告刘益军赔偿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益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4.50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200元,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在2012年1月5日用于治疗感冒花费的47.80元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被告刘益军垫付的医疗费中有388.29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的交通费应按照乘坐公交车花费标准计算;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元无相应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4.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5.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刘益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关于医嘱休养时间存在修改、后补痕迹,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病历的其他记载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原告的病休时间过长,按照误工损失相关标准,应为30天,××证明书的形成时间而言,均非在就诊时间内发生,而是后补,且在伤后的第一个月,伤情严重,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每次开具的休养证明为半个月,之后伤情应该逐渐好转,而掌起镇卫生院开具的休养证明却为1个月,系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在庭前调解时的陈述,该劳动合同系后补,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门诊记录按公交车往返计算。被告刘益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34份、交通费票据16份,证明被告刘益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14.50元、交通费530元,并表示对原告该交通费530元有异议,认为其应原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面额为5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益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刘益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50元面额的交通费票据系其在就医过程中租用社会车辆往返一次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益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用于治疗感冒花费的47.80元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刘益军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门诊病历中的医嘱休养时间存在修改、后补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书也系后补,××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与门诊记载不符,证据2与证据3均存在缺陷,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修改、后补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进行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尚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刘益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50元面额的10份票据联号现象,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将按照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核定;被告刘益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的金额为47.80元均系原告治疗感冒所花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益军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三海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观海卫镇宏一道口往南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益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掌起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撕裂伤,花费医疗费3040.1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88.29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浙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益军支付原告3344.50元,并取得原告总额为2814.50元医疗费票据及总额为530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被告刘益军均称被告刘益军给付原告200元钱系给原告购买水果食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益军驾驶车辆不当致人损害,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原告系足部肌腱损伤,其在治疗初期租用社会车��往返系合理,但伤情稳定后可按公交车往返计算,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益军自愿给付水果费200元的除外,现被告刘益军又称该费用要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71.4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伤后需护理,故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应中医疗费2651.81元、误工费6271.4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9373.21元;二、被告刘益军赔偿原告李应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388.29元、营养费200元,合计588.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益军已支付原告3544.50元,根据判决第二项,被告刘益军已多支付原告2956.21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9373.21元分别支付原告6417元、支付被告刘益军295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李应中负担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担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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