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与郭跃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跃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939号原告:XX,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其。(现下落不明)原告XX为与被告郭跃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郭跃其因需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郭跃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4日,被告郭跃其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XX借人民币陆万元。嗣后,被告郭跃其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跃其返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跃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