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盗窃于2008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162号3号出租房,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家中的莫拉克TDP823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2元)。2、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吴家斗门2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的三间出租房,均未窃得财物。3、2011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甲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238号二楼出租房,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的东芝牌C600-C37B型笔记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3267元)、索尼牌DSC-W32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72元)。4、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余某甲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235号二楼出租房,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常某放于包内的人民币约1400元。5、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沈家弄100号1楼101出租房,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索尼数码相机W350型一只(价值人民币1104元)、兼容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643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上述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200元、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747元。6、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沈家弄村98号1楼出租房,以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的华硕牌K42F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孙某明知该笔记本电脑为赃物而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给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050元。7、2012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沈家弄村9号之1出租房,以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的联想牌G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至转塘街道新塘电脑商行余某乙(另处)处。综上,被告人余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8元,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蒋某、林某、常某、吴某、叶某、姜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退赔了全部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余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