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昌国与方小群,杨单容,吴苗青,黄香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国,方小群,杨单容,吴苗青,黄香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王昌国,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方小群,住址安徽省歙县。被告杨单容,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方小群和被告杨单容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群和被告杨单容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祝玉,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苗青,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黄香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王昌国诉被告方小群、杨单容、吴苗青、黄香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奕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国,被告方小群、杨单容的委托代理人袁佳存、被告吴苗青、被告黄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小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小群向原告借款70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杨单容、被告吴苗青、被告黄香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方小群,被告方小群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均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小群和被告杨单容共同辩称,一、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被告方小群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指定的王浩骞账户转款5万元、4.7万元和3千元、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方勇账户向原告指定的王浩骞账户转款两笔共计9.8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方勇账户向原告指定的王浩骞账户转款70万元;三、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是借名给被告方小群购买房产,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小群,而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方小群,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仅是因为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并非实质债务担保人,本案实际债务人就是被告方小群。被告吴苗青辩称,被告吴苗青仅是出借身份证给被告方小群购买房产,对房款来源毫不知情,亦不知情被告方小群以吴苗青身份登记购买房产抵押所借款项的用途,所以产生的债权与被告吴苗青无关。被告黄香娟答辩意见同被告吴苗青。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昌国(贷款人)与被告方小群(借款人)、被告杨单容(担保人)、被告吴苗青(担保人)、被告黄香娟(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方小群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2、担保方式采用财产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担保物包括但不限于:杨单容名下所属物业、小轿车及其所有财产,包括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房地字第××号)、粤B×××××号宝马WEAKC810轿车一辆、粤B×××××号玛莎GTS跑车ZAMHH45E一辆、粤B×××××号奥迪WAUSHB4E车一辆;吴苗青名下所属物业: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房地字第××号);黄香娟名下所有物业: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房地字第××号)。3、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贷款人有权处置所有抵押担保物业,包括但不限于将本条项下的按揭房转按揭或者赎楼后进行处置。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放弃任何形式的抗辩,并同意协助贷款人实现上述目的。同时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承担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税收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赎楼所增加的费用、过户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以及所有涉及的税收)。4、借款人采用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并保证按期足额偿还贷款。5、本借款以合同约定的财产抵押、保证作为还款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一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方小群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时被告方小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都已抵押给银行,无法再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昌国与被告方小群、被告杨单容、被告吴苗青、被告黄香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方小群,但被告方小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方小群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小群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申请调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最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被告方小群应按照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其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故自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在该日起计之,对原告主张的该日期之前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小群和被告杨单容辩称其实际已经偿还原告款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本债权采取财产抵押登记的担保方式,被告杨单容就此将其名下的六套房产、三辆汽车及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由于房产抵押权需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成立要件,而在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就被告杨单容提供的六套房产并不享有抵押权,但原告有权就被告杨单容所提供的六套抵押房产在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后(仅限于借款合同成立前已经存在的银行抵押,对于借款合同成立之后的抵押不再此限)的剩余价值内要求被告杨单容承担清偿责任;因车辆抵押权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即可成立,故原告就被告杨单容提供的三辆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其债权,但因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实现抵押权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杨单容名下的其他所有财产,因在借款合同中未予列明,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发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同理,虽然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承诺将其名下的各自房产提供给原告抵押,但因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仅应在所提供抵押房产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后(仅限于借款合同成立前已经存在的银行抵押,对于借款合同成立之后的抵押不在此限)的剩余价值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还辩称其二人承诺抵押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小群,他们仅是出借身份而已,该主张虽得到了被告方小群的确认,但因借款合同签订时涉案物业仍登记在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名下,且借款合同中并未记载借名买房一事,故不管涉案物业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谁,被告吴苗青和被告黄香娟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国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2年2月7日起支付原告王昌国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方小群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王昌国就被告杨单容所提供的三辆汽车(粤B×××××号宝马WEAKC810轿车一辆、粤B×××××号玛莎GTS跑车ZAMHH45E一辆、粤B×××××号奥迪WAUSHB4E车一辆)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置该三辆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王昌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杨单容应在所提供六套抵押房产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后(仅限于借款合同成立前已经存在的银行抵押,对于借款合同成立之后的抵押不在此限)的剩余价值内向原告王昌国的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吴苗青应在所提供抵押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房地字第××号)]在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后(仅限于借款合同成立前已经存在的银行抵押,对于借款合同成立之后的抵押不在此限)的剩余价值内向原告王昌国的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黄香娟应在所提供抵押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房地字第××号)]在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后(仅限于借款合同成立前已经存在的银行抵押,对于借款合同成立之后的抵押不在此限)的剩余价值内向原告王昌国的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案件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奕 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苟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