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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润国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浦泉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润国;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浦泉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竹园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吴润国。法定代理人:王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浦泉组。负责人:印忠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被告:杭州余杭竹园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坚水。原告吴润国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浦泉组(下称浦泉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竹园村委)、被告杭州余杭竹园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竹园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泉组、竹园村委以及竹园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国起诉称:原告系浦泉组村民,原告出生后于2000年11月8日出生申报落户于浦泉组杨梅湾**户内,系农业户籍,成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本组田地,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随后,浦泉组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按人口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元,但浦泉组却未予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村民权利义务,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浦泉组将原告与其他成员区别对待,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正当权利。而竹园村委、竹园合作社作为其上级部门和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浦泉组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元,判令竹园村委、竹园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出出生申报户籍在浦泉组,浦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原告户内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2、承包权证、股权清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股权,原告户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享有村民权利义务,系浦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3、土地征用款分配表及浦泉组证明各一份,证明浦泉组按人均12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分配的事实。4、征用协议、余杭区人民政府2010第2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232号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土地依法被征用的事实。被告浦泉组、竹园村委、竹园合作社未作答辩称,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浦泉组、竹园村委、竹园合作社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后于2000年11月8日随其母亲王国琴户口申报在浦泉组,登记为农业户口,在其所在的竹园经济合作社股权也享有一人份额的股权。2010年12月6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因临安至余杭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需要,征用余杭街道竹园村集体及浦泉等村民小组土地,土地面积11.3397公顷。2011年9月2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竹园村委作为被征地单位与征地单位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将收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下拨至相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原告所在的浦泉组确定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元,并进行了分配,但未将原告列入受分配人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出生后将户口随母亲申报在浦泉组,且系农业户口,应属于浦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因此,原告要求浦泉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竹园村委、竹园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下属浦泉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对权利人未获得补偿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浦泉组支付原告吴润国土地征用补偿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竹园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浦泉组负担,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竹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