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蓝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蓝某。被告张某。原告蓝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因双方产生重大冲突和矛盾,原告被迫于2010年7月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7月15日,双方调解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2009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车辆(车牌号:浙A×××**),车辆所有权人虽为原告,但均由被告使用。离婚时,法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情况,而且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当时所受伤害到目前为止还影响着原告的工作,被告属过错一方,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因此现要求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该车的残值15万元。请求判令车辆(车牌号:浙A×××**)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车辆的价值人民币15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购买车辆情况属实。车子买的时候价格是209800元,首付40%,其余60%按揭付款的,每个月付按揭款3800元左右,需还到2012年11月。离婚之前,原告的确支付了1万元车辆按揭款。离婚后的车辆按揭款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原告提出离婚时,已放弃了包括这辆车在内的所有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现在已无权主张分割这辆车的价值。原、被告离婚时达成默契,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这辆车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所以本就应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车辆登记证在原告这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车辆的首付款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车辆按揭款。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蓝某提交了:1、车辆登记证明,以证明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2010年6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3、收据,以证明办理车辆按揭时,支付保证金62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4、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车辆价值和按揭情况;5、离婚起诉状副本和(2010)杭西民初字第1442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已放弃车辆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牌号为浙A×××**的尼桑天籁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上,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丁方)与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所购车牌号为浙A×××**尼桑天籁轿车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方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09800元,付款方式:40%首付加60%银行办理按揭;首付款金额为84800元,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125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250元。2009年11月24日,上述车辆核发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财产无须法院处理。2010年7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杭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上述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自行支付每月的按揭款车辆,按揭款于每月3日支付,月均支付3800元左右。按揭付款的期限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经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4日浙A×××**的尼桑天籁汽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未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原告亦未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天籁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涉轿车系按揭付款,自2010年8月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至今,车辆的按揭款均由被告个人支付,现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车辆,就应以原、被告离婚后至车辆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8日期间的车辆按揭款亦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前提方不失公允。因此本院在确定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车辆价值时,除以评估基准日车辆评估价为依据外,尚考虑应扣减原告应承担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50%的车辆按揭款。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8日期间,被告个人支付了22个月的车辆按揭款约为83600元,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4日案涉汽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4900元,扣减83600元的50%41800元后,本案中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车辆价值款应为103100元。另有原、被告在购买车辆时以原告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25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全部或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车辆所有权的处理意见及原、被告离婚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一人使用等实际情况,原告可以酌情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浙AC99**的尼桑天籁汽车归被告张某所有,2012年6月后的车辆按揭款由被告张某负责支付;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蓝某浙AC99**的尼桑天籁汽车的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三、购买浙AC99**的尼桑天籁汽车时以原告蓝某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250元,归原告蓝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66元,被告张某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