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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4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胡脉芹(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运河村顾家湾一厂房、运河村东梗村23号一房屋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约5场,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主犯,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孙允彪、刘胜、叶美华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甲、匡某、欧某、金某、周某、胡某、叶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朱某、邵某、刘某乙、庞某、郦某、李某乙、卜某、潘某、徐某乙、倪某、赵某丙、李某丙、王某、徐某丙、刘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抓破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