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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与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曾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兴、沈建发,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职员。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大亚湾西区上杨。法定代表人文志远。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大亚湾西区上杨。法定代表人张振强。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诉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1月6日,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0.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经长期催收未果。1999年6月15日,经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方协商,同意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内容不变,并以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位于永湖镇惠淡公路拦河坝土地二块面积共11766平方米作借款抵押,同时出具《委托书》、《抵押声明》,并把土地权属凭证交给了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保管。2001年7月9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并于2003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借据。二、授权通知、委托书、抵押声明、报告、协议书。三、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六、通知、协议书、利息收入传票、承诺、还贷款本息计划、委托书、抵押声明书、催款通知。七、还本付息欠本息表。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5日,惠阳县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向惠阳县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1年11月6日起至1992年5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8‰。合同签订后,惠阳县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1年11月6日将100万元支付给了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偿还,1997年9月23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在该通知书上签收。1998年9月11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同年10月16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再次向惠阳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惠阳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1998年12月21日,惠阳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向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利息29952元。1999年6月8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事处出具《授权通知》【惠湾西字[1999]11号】,其内容为“经办事处研究决定,由文志远同志全权代表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办理原明珠公司在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社贷款事宜。”。1999年6月8日,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淡水城市信用社称,“我公司位于惠淡公路边地块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5100平方米、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6666平方米。现委托给大亚湾西区开发集团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1999年6月15日,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社为债权人(甲方)、以惠阳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债务人(乙方)、以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为现债务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因乙方于91年11月6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以其位于土湖苏屋面积为6080平方米、上杨翠竹园面积为2800平方米土地作抵押,至99年6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6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丙方愿意承担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其位于惠阳市永湖镇惠淡公路拦河坝二块地面积11766平方米的地产(证号:132××××0010、132××××0009)做为该债务抵押,清偿债务期限为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之内。甲方同意乙方债务全部转移给丙方承担。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甲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成立。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社、惠阳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签字盖章。1999年6月17日,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出具抵押声明称,“我公司位于惠淡公路边地块: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10号的国有土地证,面积5100平方米;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6666平方米。现委托给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2000年6月28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停业整顿工作组向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1年7月5日,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向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作出《归还贷款本息计划》,表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愿以抵押物作价偿还。2001年7月9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以及我社与惠阳市财政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社已将所拥有的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对贵公司的债权贷款本金依法转让给惠阳市财政局,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欠付利息,我社也全部转让给惠阳市财政局并由惠阳市新信资产管理公司全权行使。贵公司应向惠阳市新信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至2001年3月31日,我社所拥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贵公司的债权为:起止时间1991年11月6日至1992年5月30日,本金余额100万元,欠付利息1077600元。”。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同日,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表明其已将对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所享有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惠阳市财政局,并由惠阳市新信资产管理公司全权行使。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2003年4月30日,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均出具《抵押声明书》,同意以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名下的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09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10号土地为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作抵押担保。2003年5月6日,惠阳市财政局与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一同在惠阳市国土局对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提供抵押的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09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0010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惠阳市财政局,义务人为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2004年8月13日、2005年6月7日、2006年8月15日、2007年1月18日、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5日、2010年8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均向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均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债款。2012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惠阳县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惠阳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欠下惠阳县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款后没有偿还,经与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协商后将债务转由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承接,并经债权人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同意,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依据债务转移协议所欠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款,理应向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提供土地给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作抵押物,已构成对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债务的担保。因此,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应以提供的土地对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惠阳市淡水城市信用合作社因向被告追讨债款无着后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其转让程序合法,原告因此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和担保权,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已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原告对该抵押土地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1999年6月15日的利息816000元;1999年6月16日至1999年12月16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199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二、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应以提供抵押的惠阳国用(98)字第13211200009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11200010号土地对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欠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的债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受理费29462元(原告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1]19号文件规定,在立案时没有预交受理费,在执行时直接向被告收取),由被告惠州大亚湾西区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第二工业发展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李仕佳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饿从权利,但高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