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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加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刘加良。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加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刘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鑫明翔公司工程虽由原告承建,但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徐炳强、方建荣雇佣的员工。被告受徐炳强、方建荣的指派到工地上工作的,工作期间工资都由其发放,被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也都是由徐炳强、方建荣支付,并对以后如构成伤残等级的赔付费用,被告与徐炳强、方建荣作了明确约定。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刘加良答辩称:绍兴县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加良在原告承建的鑫明翔工地受伤。2011年5月26日,被告弟弟刘加明代被告刘加良与徐炳祥、方建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水电工刘加良(以下简称甲方)在浙江荣盛建设公司鑫明翔公司干活时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住院。现可以出院,经与安装总承包人徐炳祥、方建荣(以下简称乙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1、甲方出院后,医院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住院期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壹个月误工费叁仟元和壹个月护理费。3、出院后休养三个月期间先在误工费中领取每月壹仟元生活费,护理费由医院出具证明,医院证明确实需要,按证明作出时间,每天50元计算。……”。2011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徐炳祥、方建荣并无相应的建筑承包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然被申请人在本委指定时间仅提供了2010年3月至9月的职工花名册,而班组付款单仅有领款人签字……”,可见在2010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的职工花名册中未有被告名字,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方建荣系鑫明翔工地的包轻工,被告是方建荣叫去干活的,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