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燕与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王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徐燕,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爱莲,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徐燕为与被告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被告王爱莲于2011年间因向他人借款欠他人利息而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利息,至2012年1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垫付利息款6000元。并立欠据给原告,但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爱莲支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王爱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爱莲缺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爱莲于2011年间因向他人借款欠他人利息而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利息,至2012年1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垫付利息款6000元。并立欠据给原告,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莲因还他人利息款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莲应归还原告徐燕垫付利息款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