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果树青与杨保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树青,杨保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果树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居民。被告杨保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果树青与被告杨保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树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杨保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树青诉称:2011年8月27日19时许,陈志民驾驶临牌鲁B×××××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东路,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调头张亚如驾驶的载乘果树青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95.34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陈志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果树青无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金额2180.59元;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交警卷中)各1份。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果树青之伤为10级伤残。鉴定费发票8张,金额800元。4、遵化市凯通田园食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兹有我单位果树青于2011年8月27日在北三环出现交通肇事,未能上班,扣发工资。果树青在本单位从事库房保管工作,月工资2500元。兹有我单位张亚春于2011年8月27日因护理果树青,未能上班,扣发工资,张亚春在本单位从事现金出纳工作,月工资18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陈志民驾驶车辆的临时牌照鲁B×××××有异议,称在交警卷现场照片中临牌号码为鲁V×××××,若陈志民驾驶车辆的行车本车架号与公司承保的车架号相符,则公司认可赔偿;被告杨保增称临牌号码应为鲁V×××××,陈志民在交警卷中的陈述有误。被告均称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门诊病历中2011年8月27日记载中未体现原告有骨折,而8月29日记载有骨折,故不能证实原告于8月27日骨折,故对门诊病历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亦不认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表无会计及审核人签字,另原告未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认可,对误工时间也有异议。被告杨保增辩称:杨保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鲁V×××××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均是杨保增,陈志民是其雇佣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杨保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杨保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404.72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陈志民驾驶车辆的车架号与公司承保车辆的车架号相符,且被告行车本、驾驶本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向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称现场照片中的陈志民驾驶车辆的临时牌照为鲁V×××××,与事故认定书中的鲁B×××××不符;被告杨保增称笔录中其雇用的司机陈志民陈述错误,其驾驶车辆的临时牌照应为鲁V×××××。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陈志民驾驶的车辆牌照均为鲁V×××××,故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应认定为鲁V×××××(临时牌照)。2011年8月27日19时许,陈志民驾驶车架号为LVBV7PEC2BWO72933的鲁V×××××(临时牌照)的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东路,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调头张亚如驾驶的载乘果树青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果树青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损失医疗费2585.31元,其中被告杨保增为原告开支404.72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果树青之伤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陈志民驾驶车架号为LVBV7PEC2BWO72933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进行治疗,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高于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被告虽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等级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认可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因车架号为LVBV7PEC2BWO72933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保增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保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果树青损失医疗费2585.31元、误工费14258.75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76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果树青319**.0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585.3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374.75元);剩余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果树青70%,计56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2520.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保增为原告果树青开支404.72元,由原告果树青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杨保增。三、驳回原告果树青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杨保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