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刘义,陈某甲,卢光明,辛某某,刘某某,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所地靖宇县。(系死者刘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住所地靖宇县。(系死者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所地靖宇县。(系死者刘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坤,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明,住所地靖宇县。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县,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明达,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付洪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责人孙永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刘义、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明、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明达,被告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张学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16时50分,辛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榆三线391公里加37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号载乘刘某乙、卢光明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卢光明受伤及面包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卢光明无责任。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车辆损毁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刘某甲、刘义、陈某甲要求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308229.4元(15411.4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甲)11679.04×17年÷2=99271.38元、(刘义)11679.04×20年÷3=77860.27元、(陈某甲)11679.04×20年÷3=77860.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光明要求被告辛某某、刘某某赔偿医药费3560.28元、误工费1297.12元、护理费147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7436.68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辛某某认为,其委托代理单位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其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申请本院追加二保险公司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保险限度内的理赔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并非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是被告辛某某全款出资,所有人为辛某某。公司与车主系倒挂关系,公司不享有运营收益和支配的权利。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侵权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辨称,其公司同意在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但是应当由两个保险分摊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辨称,公司按规定给予赔偿,但死亡人员的父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父母丧失生活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他们是农民应当有地,有生活来源,所以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6时50分,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榆三线391公里加370米处时,因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号载乘刘某乙、卢某某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卢光明受伤及面包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某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卢光明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辛某某家属给付死者刘某乙丧葬费10000元,给付伤者刘某某医药费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卢光明的陈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吉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收据、被告人到案经过,刘某乙尸检报告书、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车辆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某能够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亲属又积极赔偿了死亡人员刘某乙丧葬费10000元。赔偿受伤人员刘某某医药费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刘某甲要求被告辛某某、李志民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死者刘某乙在2008年12月份就已在靖宇镇定居,并办理了暂住证,理由为务工。2010年12月2日刘某乙与王某甲共同续签的暂住证,没有到期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11.47元给付(15411.47元×20年=3082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79.04元给付(11679.04元×17年÷2人=99271.38元)。丧葬费标准为14699.5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辛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自己所购得,挂靠于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2400元,挂靠是内部管理机制,责任是双方内部分配,对外该公司为主体,故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为×××与商业险(50万元)保险单号为20707002803013100233。被告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担此次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3082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1.38元+丧葬费14699.5元)的80%,计人民币337760.22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某某、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可在商业险中支付)。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担此次事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82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1.38元+丧葬费14699.5元)的20%,计84440.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义、陈某甲要求被告辛某某、刘某某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9.04×20年÷3=77860.27元×2人,在庭审中,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经济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据此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义、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光明要求被告辛某某、刘某某赔偿医药费3560.28元、误工费1297.12元、护理费147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7436.68元。庭审中向法庭提供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3560.28元、住院22天均为Ⅱ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对原告卢光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损失的80%,计5949.34元(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被告刘某某负担损失的20%,计1487.33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最高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最高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万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从商业险中给付原告王某甲、刘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足部分117760.22元(422200.28元80%-(强制险)2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卢光明医药费3560.28元、误工费1297.12元、护理费147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7436.68元的80%。计5949.34元。(各承担50%)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刘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2200.28元20%,计84440.06元。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卢光明医药费3560.28元、误工费1297.12元、护理费147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7436.68元的20%。计1487.3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八、驳回原告刘义、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