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非诉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与南京联硕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联硕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建非诉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韦昌明。委托代理人钱锋、李红卫。被申请执行人南京联硕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勇。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联硕科工贸公司危险废物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擅自堆放、丢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为由,于2011年8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对联硕科工贸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60000元的宁环罚字(201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联硕科工贸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宁环罚字(201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联硕科工贸公司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宁环罚字(201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宁环罚字(201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筱敏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渠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