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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修庆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修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孙修庆,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万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莱州市。原告孙修庆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SX5**宝马车车主,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纳保险费1758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012年3月20日原告驾车在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委附近倒车致右尾灯损坏,花费维修费2703元。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到被告处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27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车灯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孙修庆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SX5**号宝车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109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了保费17582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驾车在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村委附近倒车时发生碰撞,致车右尾灯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为维修车尾灯花费了维修费2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损、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该免责条款内容,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栏中对此也无约定,该约定也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内容相矛盾,故该约定内容应为无效。另查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涉及“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损、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印刷字体较小,不易识别,被告对其主张上述免责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及车灯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在原告投保前或投保时就该内容已向原告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印刷字体较小,对该免责内容不易识别,应认定被告就上述免责内容没有履行向原告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70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修庆保险金27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