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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麻国良与陈敏、胡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国良,陈敏,胡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麻国良,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门县,现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珍珠,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麻国良与被告陈敏、胡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善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邵善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国良起诉称:原告麻国良因业务关系租住被告陈敏父母所有的二间店铺,被告夫妻居住在原告所租住店铺二楼,彼此信任。2011年10月19日,被告胡珍珠以购买地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从哥哥麻国平处为两被告筹集到100000元,并按被告胡珍珠提供的账号,通过农业银行将100000元划入被告陈敏的银行卡中。2011年10月22日,原告又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胡珍珠,被告胡珍珠当场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后因两被告离婚,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一份,加盖有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专用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0月22日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南田分理处交易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胡珍珠提供的账号,由其哥哥麻国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元划入被告陈敏的卡中的事实。被告陈敏答辩称:被告陈敏未向原告借款,借款都是被告胡珍珠出面向原告借的,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合意借款;2011年10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是胡珍珠出面借款,原告也是按照胡珍珠的指示将钱汇入被告陈敏的卡上,该笔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珍珠取走的,而被告陈敏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1年10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是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胡珍珠的,如要求被告陈敏承担的话,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笔借款150000元是胡珍珠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敏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离婚的事实;2.从象山县渔港渔船安全救助信息中心取得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及期间的船舶航海方位图一套,拟证明被告陈敏所在的浙象渔1003#船舶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海上,被告陈敏当时也在船上;3.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办讫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汇入被告陈敏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胡珍珠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柜台取款40000元,2011年10月25日通过柜台取款16000元,结合证据2证明剩余款项由被告胡珍珠于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0月21日通过ATM机取走;4.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十二份,该凭证上所有签字均为胡珍珠,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陈敏100000元账户的银行卡,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一直由被告胡珍珠持有保管使用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胡珍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两张借条并不是被告陈敏所书写,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虽然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陈敏的账户,但该笔款项是被告胡珍珠通知原告汇入的,而该账户的银行卡和密码均为被告胡珍珠使用,被告陈敏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也并未使用过,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陈敏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0月21日,因此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浙象渔1003#船舶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在海上,无法证明被告陈敏当时也在船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借款项到底为谁使用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事情,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后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陈敏的银行卡是被告胡珍珠使用,而且钱是谁使用是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情况,对外没有抗辩理由,因此借款是两被告之间的共同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0月22日被告胡珍珠向原告麻国良借款150000元,原告从哥哥麻国平处筹集到100000元,并按被告胡珍珠提供的账号,通过农业银行将100000元划入被告陈敏的银行卡中。2011年10月22日,原告又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胡珍珠,被告胡珍珠当场出具借条二份,签名为陈敏。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敏与被告胡珍珠离婚。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珍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其所出具的借条签名为陈敏,但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南田分理处交易回单证据,以及被告陈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被告胡珍珠与原告麻国良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成立。对于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敏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其所提供的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及期间的船舶航海方位图证据,仅能证明浙象渔1003#船舶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在海上,无法证明被告陈敏当时也在船上;其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胡珍珠使用了上述借款,不能证明被告陈敏对该项借款不知情,所以综合以上两项证据,应当认为被告陈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项借款不知情,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敏的上述答辩不予采信。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麻国良要求被告陈敏、胡珍珠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0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因此该项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胡珍珠的个人债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胡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麻国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麻国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麻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敏承担1300元,被告胡珍珠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