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开祥品非法持有��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祥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开祥品(曾用名开贞),男,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巨野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开祥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开祥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开祥品暂住的惠城区河南岸金旺花园3栋楼下将其抓获,并在其居住的3栋6B房的阳台一纸箱内,缴获白色粉末���可疑毒品2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436.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签供,户籍资料,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逃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开祥品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43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开祥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开祥品上诉提出: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危害社会,也没有危害他人,是初犯,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在被告人开祥品暂住的惠城区河南岸金旺花园3栋楼下将其抓获,并在其居住的3栋6B房的阳台一纸箱内,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436.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签供,户籍资料,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逃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开祥品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43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开祥品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并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