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培仁与廖越光、沈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仁,廖越光,沈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沈培仁,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定县。被告廖越光,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定县。被告沈炜,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原告沈培仁与被告廖越光、沈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原告沈培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培仁、被告廖越光、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仁诉称,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培仁借款20万元,由被告廖越光、沈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借人沈培仁、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担保人廖越光、沈炜约定,月利率3%,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若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本息,需由担保人代借款人按还款日期归还出借人本息。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廖越光、沈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沈培仁按约定借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按月支付给原告沈培仁利息,原告沈培仁共计收取利息54000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沈培仁多次向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催收未果,也经原告沈培仁多次向被告廖越光、沈炜催收未果。现原告沈培仁诉请要求:1、被告廖越光、沈炜立即代替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归还欠原告沈培仁借款20万元和利息(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2、被告廖越光、沈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越光、沈炜共同辩称,一、以经商、购房、养殖等合法理由向金融部门贷款5万元,需2人以上担保人担保,才能放贷,而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沈培仁借款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由担保人被告廖越光、沈炜2人担保,是不合法的。二、2011年1月份,原告沈培仁、被告廖越光、沈炜在三堡中学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家中吃饭,原告沈培仁借款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由担保人被告廖越光、沈炜等4人担保,酒醉后被告廖越光、沈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现在才知道,该借款4人担保的变成了2人担保,是不合法的。三、在原告沈培仁借款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沈培仁与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串通后,原告沈培仁借款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骗取担保人被告廖越光、沈炜的担保,是不合法的。四、原告沈培仁借款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没有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六合彩”、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形成的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五、原告沈培仁借款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6万元,该借贷关系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收取利息6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沈培仁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向原告沈培仁借款20万元,出借人沈培仁、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担保人廖越光、沈炜约定,月利率3%,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若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本息,需由担保人代借款人按还款日期归还出借人本息。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廖越光、沈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经质证,被告廖越光、沈炜有异议,但对担保人廖越光、沈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沈培仁提交的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出具《借条》,有被告廖越光、被告沈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廖越光、沈炜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向原告沈培仁借款20万元,出借人沈培仁、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担保人廖越光、沈炜约定,月利率3%,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若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本息,需由担保人代借款人按还款日期归还出借人本息。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廖越光、沈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沈培仁按约定借给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按月支付给原告沈培仁利息,原告沈培仁共计收取利息54000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今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沈培仁多次向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向原告沈培仁借款20万元,由被告廖越光、沈炜提供担保,有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出具《借条》,被告廖越光、沈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条》为据,原告沈培仁、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被告廖越光、沈炜约定保证方式为“若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本息,需由担保人代借款人按还款日期归还出借人本息”,该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被告廖越光、沈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沈培仁、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被告廖越光、沈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即到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沈培仁、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被告廖越光、沈炜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告沈培仁收取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被告廖越光、沈炜辩解称应抵扣借款本金,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从2011年1月31日至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36379.68元,原告沈培仁收取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17620.32元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借款本金后,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仍欠原告沈培仁借款本金182379.68元和利息(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越光、沈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沈海雄、阙小珍欠原告沈培仁借款本金182379.68元和利息(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廖越光、沈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2150元,由原告沈培仁负担176.20元,被告廖越光、被告沈炜共同负担19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志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