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代某、卢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卢某;代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曾因转移赃物于2010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卢某伙同他人在永嘉县瓯北镇东瓯街道堡二村西西网吧附近,以被害人张某以前骗过其朋友钱为由,强迫张某返还人民币1500元。当张某称没有钱时,代某、卢某等人强迫其打电话给家人、朋友要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代某、卢某等人又将张某带至瓯北第四小学边的小巷子里,限制其人身自由,还拿出一把砍刀,称如果张某不拿钱出来就砍掉其手脚。同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代某、卢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安某致上唇粘膜一处挫伤,右鼻翼一处软组织划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代某、卢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卢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卢某伙同他人共同将被害人带至小巷子里限制人身自由,并直接实施威胁行为,其诉称为从犯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代某、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