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楼素芳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楼素芳;光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素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楼东平。 上诉人楼素芳为与被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已经被该院(2011)绍刑初字第57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楼素芳的起诉。 上诉人楼素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3项的规定,且发生借贷关系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与否,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关键证据(2011)绍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未送达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范围,楼素芳作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楼素芳的起诉于法有据,可予维持。(2011)绍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在原审第五次庭审中已经向双方出示并各自陈述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 代理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