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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南北公路2KM+110M路段时,与路边不按规定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兴良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