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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生,王某香,汪某,王某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男,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宿松县纺织厂职工,住宿松县,系被害人吴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香,女,汉族,1949年9月29日出生,宿松县供销社印刷厂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宿松县。1998年7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1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红,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住宿松县,系被告人汪某母亲。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庆检刑诉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王某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令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王某香及代理人何东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夏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与胡某明、纪某华同被害人吴某等人曾发生过殴斗。1998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和胡某明、纪某华、郭某华、詹某刚、桂某方(后五人均已判刑)等六人在吃早点时,发现了与吴某一伙的陈某,汪某等六人即追逐陈某,陈逃到附近的章宝饭店躲避,被告人胡某明等六人除桂某方一人在楼下控制电话阻止他人报警外,汪某、胡某明、纪某华三人先后持两根铁棍及一瓶白酒与郭某华、詹某刚一同冲上章宝饭店楼上搜寻,发现陈某等人后即撞开302室的房门冲进房内,对躲避在内的吴某、陈某、何某等人乱打,将吴某等人打倒后逃离现场。陈某、何某受轻微伤,吴某因救治无效于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极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潜逃,2011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荣成市港西镇纹石宝滩小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鉴定结论以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持戒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王某香请求判令被告人汪某赔偿抢救吴某的医疗费6875.76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17505元,被抚养人吴某生、王某香的生活费13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609312.76元,剔除纪某华等5人己赔付的119500元,尚应赔余款489812.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开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2012年标准40640元的50%即20320元赔付丧葬费。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述用铁棍打了被害人吴某的身体。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汪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红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但其无能力支付。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击打过受害人的头部,且被告人汪某不是主犯和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院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同案犯胡某明、纪某华同被害人吴某等人曾发生过殴斗。1998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和胡某明、纪某华、郭某华、詹某刚、桂某方(后五人均已判刑)等六人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和宿松路交叉口附近吃早点时,发现了与吴某一伙的陈某。汪某等六人即追撵陈某至附近的章宝饭店,被告人汪某等6人除桂某方一人在该饭店楼下以控制电话阻止他人报警外,汪某、胡某明、纪某华三人先后持两根铁棍及一瓶白酒与郭某华、詹某刚一同冲上章宝饭店楼上搜寻,当发现陈某等人在302室后即撞开房门冲进房内,众人持酒瓶、铁棍等对躲避在内的被害人吴某、陈某、何某乱打,将吴某等人打倒后逃离现场。陈某、何某受轻微伤,吴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极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潜逃,2011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荣成市港西镇纹石宝滩小区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998年3月份一天早上,我与胡某明、詹某刚、大头宝(纪某华)、滴郭、桂八儿等六人一起在孚玉路一个饭店吃早饭的时候碰到了吴某和两个陈氏兄弟,由于吴某和大头宝以前发生过矛盾,后来我和大头宝、胡某明等人冲上去打吴某和陈氏兄弟,我只打了陈氏兄弟中的一个人,没有打吴某,打了约三四分钟我们就跑了………之前纪某华、胡某明他们被吴某一伙的人打伤过,就因为这件事(报复)他们。在庭审中汪某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承认了追撵陈某等人,在章宝饭店里用铁棍打了吴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二、同案犯的供述1、胡某明(绰号某明佬)供述,1998年上半年的一个17号的早晨,其与大头宝、汪某、詹某刚、滴郭、桂八儿还有一个姓虞的共七个人在吃早餐过程中大头宝突然起身追两个人,其与汪某等人也开始追,除那个姓虞的没有追外,其他五个人也同大头宝一起追,最后追到一个旅社,在三楼的房间内打两个伢,当天大头宝拿两瓶酒,汪某拿一根铁管。2、纪某华(绰号大头保)供述,在98年3月17日早晨六人在一起吃早点,后来去追陈某,追到“章宝”饭店。到房间后,我看到詹某刚在房后窗户边打钻在床底下的一个人,郭某华在将床往上搬,进门的前右角有一人双手抱头蹲在地上,我就用铁棍朝他背部猛击二、三下,这时詹某刚把我的铁棍拿过去,我又接了过来,这时看到进门左边有个人双手抱头蹲在墙边,胡某明就用铁棍朝蹲在地上的人身上乱打,汪某是站在蹲在地上那个人的前面,也用铁棍朝他身上乱打蹲在地上的人夹在胡某明和汪某之间,我从詹某刚手里把铁棍接过来后就又用铁棍打我开始打的人。这时听见郭某华说“快点走”,就都跑出了房间。3、郭某华(绰号的郭)供述,汪某用铁棍打何某和吴某,胡某明先用拳头打吴某,后用铁棍打吴某,纪某华用酒瓶打吴某。…纪某华是用白酒瓶打吴某,接着胡某明和汪某就用铁棍打吴某。…汪某和胡某明拿了铁棍,纪某华拿了一瓶白酒,其他人没有拿凶器。…(为什么要打吴某等人)胡某明、汪某曾经同吴某打过架,胡某明的手受过伤。…打吴某一伙的是无意碰到的,我们事先都未说,但大家心中都清楚,碰到吴某一伙人就要出气。4、詹某刚供述,汪某和郭某华一人拿了一根铁棍冲进来,胡某明拿着一瓶白酒,纪某华拿白酒,汪某拿铁棍,三人冲上去打吴某。郭某华是站在我旁边,当时郭某华一只手里拿着铁棍,一只手里拿着床脚,我就从郭某华手里拿过来一根铁棍,就把床推开,用铁棍朝“陈毛孬”腿部打了两棍,这时吴某已被他们打倒在地,房里的墙壁上、地上全部都是血,郭某华就用床脚打了“陈毛孬”……5、桂某方供述,当时我看见汪某手里拿了一把铁椅子,胡某明手里拿了一根铁撬棍……纪某华自己从货架上拿了一瓶白酒…詹某刚讲他走进去后就打一个伢没打“条子”(吴某),因为他认识“条子”。……纪某华是拿酒瓶打吴某,汪某也讲,他拿铁棍或者是撬棍或钢管也打了吴某并把吴某打倒,打到后纪某华就用酒瓶打吴某,胡某明就拿了一根床档也打了吴某,最后詹某刚也打了吴某(不知手里拿着什么)。三、被害人陈述1、何某的陈述,纪某华第一个冲进来用砖头砸陈某没砸到,就拿铁棍去打吴某,胡某明一拳打我右眼,汪某接着上来用铁棍捶我,汪某又拿酒瓶砸我。…看到纪某华、汪某手上拿铁棍……我只看到纪某华、郭某华冲向吴某,壮小伙子冲向陈某,他们怎么打我就搞不清,我被某明佬、汪某打昏了,也被门挡住了看不到…詹某刚第一个进门,他上去打陈某,接着纪某华、郭某华、胡某明、汪某同时进入房间,胡某明先打了我一拳,后就用铁棍朝吴某打,汪某用铁棍打我,打完后又用铁棍打吴某,我看到纪某华也在打吴某,好像是拿酒瓶打。2、陈某的陈述,第一个冲上来的詹某刚认识条子,他跟条子打了声招呼后,这人马上冲过来打我,我急忙钻进床底下,这个人从外拖我的脚,我将床一抓,拖不出来,他们就将床掀开,这个人后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根铁棍打我,后我被打得晕头转向。汪某在打我的同时还打了吴某、何奇,老板娘跑上来说打死人了,那些人听到后就跑了。…我仅看到第一个打我的人(詹某刚)手上拿着铁棍,汪某手里也拿过铁棍,其他人没看清。四、证人证言1、张某霞的证言,那伙人用铁棍子打条子他们~~(在现场看到是谁打条子?)我看不清,当时吓昏了。2、宋某宝的证言:我只看到一个人打了条子(吴某),打时条子已经倒在了地上,在我刚进门时,听到酒瓶砸破的响声及条子哎哟的喊声,当时条子身边有个穿红色西服的人。3、吴某娣的证言,看见楼上有两个伢到隔壁修理店拿了两根铁棍又返回上了楼。…电话机旁边有一个伢讲不准打电话。五、书证1、人口信息表。汪某,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生。2、扣押笔录1998年3月17日,宿松县刑警队侦查员在宋张宝家现场扣押沱牌烧酒一瓶,破碎的沱牌酒瓶头一个,二根铁棍。3、(2000)宜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2011)宜刑初字08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荣宁派出所民警李卫、刘晓东证实:2011年12月14日,汪某在山东省荣成市港西镇纹石宝滩小区被抓获。5.鉴定结论:宿松县公安局吴某死因的鉴定书,吴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极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殁年23岁)系城镇人口,其父母在吴某死亡后均有生活来源又未丧失劳动能力。先期归案己被判决的纪某华、郭某华、詹某刚、桂某方、胡某明等五人己就民事赔偿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汪某等人此前与被害人吴某等人发生过冲突,故汪某等人发现与吴某一伙的人,即积极追撵吴某等人进行报复,且汪某进入被害人房间后使用了铁棍等斗殴工具,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显见汪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汪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吴某因极严重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及五同案犯应赔偿抢救吴某的医疗费6875.76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合计399315.76元。其中三主犯汪某、纪某华、胡某明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总额的90%。鉴于本案其他五同案犯就民事赔偿部分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王某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己支付,被告人汪某只应承担他应赔的份额即总额的30%,即119794.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红对被告人汪某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亲属愿代其按份额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王某香各项损失共计119794.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红对被告人汪某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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