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慕书卿与刘永贵、刘继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慕书卿,刘永贵,刘继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负责人汪国孝,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慕书卿,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自治区青铜峡市南苑小区,系宁A387**受益车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贵耀,男,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贵,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被告刘继雄,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系刘永贵父亲。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慕书卿与被告刘永贵、刘继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由审判员张子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和被告刘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贵、刘继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贵、刘继雄伙同其家属,将原告方营运银川至靖边客车于2011年6月24日无正当理由非法阻挡在靖边县汽车站院内扣留6天,损坏了车上的部分零件设备,直至靖边县公安局将刘永贵拘留后,原告的车才放行营运,致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135元,请求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3份证据:1、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与慕书卿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证明:两原告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宁A-387**号车登记车主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慕书卿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服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道路运输确认书。证明:宁A-387**号车登记在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名下。3、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一分公司与乔玉和在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2010年元月1日乔玉和向该公司申请车辆终止合同;2010年3月1日乔玉和将车过户转入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乔玉和和我公司有过客运经营合同关系,但乔玉和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我公司同意后与乔玉和解除了客车经营合同,将宁A-155**车辆转到乔玉和名下,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公司与被告刘永贵没有任何的客车经营合同关系。第二组1份证据,即2011年6月29日靖边县公安局公(局)行决字(2011)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靖边县汽车站院内非法阻挡车牌号为宁A-387**班车,停止6天没有营运,对刘永贵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第三组3份证据:1、靖边县汽车站于2011年6月29日向公安局的报案材料。2、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017)号证明。以上两份均已证明:原告营运的车辆被刘永贵阻挡停运6天,每天靖边至银川(45座×75元),银川至靖边(45座×86元),每天损失3622.5元,6天共损失21735元。3、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2011年1-12月份单车核算表,证明:原告车辆正常营运的收入状况。第四组4份证据:1、2011年7月1日收据一支。2、2011年7月4日CD卡收据一支。3、2011年7月2日停车费收费收据一支。4、2011年6月29日拔轮充气、电瓶对车收据一支。以上四份证据、证明造成该车部分损害、修理更换配件花费计2490元。被告刘永贵口头辩称:阻挡车的损失费用是事实,轮胎气是我放的,电瓶丢失及其他损失我不知道,我父亲刘继雄不在场,我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向法庭提供3份证据:1、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年外出办案介绍信;2、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发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刘永贵与乔玉和因合伙纠纷通过法院一、二审作出了判决,其内容是:我与乔玉和的口头协议有效,入股份额均等。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3份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靖边县公安局公(局)行决字(2011)第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1、2份证据,即靖边县汽车站的报案材料、停运损失说明和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虽然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法庭予以采信,但不作为赔偿费用的依据。对第3份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2011年1-12月份单车核算表其中6月份慕书卿的当月盈收入的真实性法庭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更换电瓶、CD卡、停车费、修理费四张发票,被告虽对一、二、四张发票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法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靖边县人民法院外出办案介绍信,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发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庭予以采纳。但其中查明事实部分称:“另查明:宁A-155**号宇通客车已换新车,车号为宁A-387**……”,宁A-155**号车在乔玉和个人名下,现已退出经营过户转入到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而宁A-387**号客车是原告慕书卿自己购买上户的车,故宁A-387**号车与乔玉和、刘永贵没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7日,二原告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40000元,购买宇通牌大客车,型号ZK6107HA,发动机号A64YAA00056,2010年4月1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同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宁A-387**,核定载客数47人,两原告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慕书卿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营运线路银川至靖边往返,乘客45座,票价银川至靖边每人86元,靖边到银川每人75元。在正常营运时,被告刘永贵带领家属于2011年6月24日将该车阻挡在靖边车站停运6天。2011年6月29日,刘永贵因无理取闹、非法阻挡该车,严重扰乱车站秩序,被靖边县公安局将刘永贵行政拘留后,才将该车放行营运,期间损失了电瓶1800元,CD卡150元,停车费90元,拔轮充气,用电瓶发动车辆45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2011年6月单车核算表,慕书卿本月24天盈收入17630.36元,每天应收入734.59元,停运6天应损失经济4407.59元。同时也查明:刘永贵与乔玉和合伙协议纠纷涉及的车,户在乔玉和名下,该车的型号ZK6900D-1,发动机号B3280400108。乔玉和于2010年元月1日向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一分公司提出终止经营合同申请,从此退出经营,于2010年3月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过户,转入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认为:原告慕书卿是宁A-387**号宇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且办理了银川至靖边线路往返的合法经营手续。对该车享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刘永贵以宁A-155**车换为宁A-387**车为由对原告的正常营运进行阻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4135元的经济损失,对提供车票价每人分别是86元和75元,里面含有油燃料和其他费用,不是原告营运的纯收入,不予全额赔偿,应参照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2011年6月份单车核算表为宜,同时参照同线路的其他两辆车的收入,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数额。慕书卿当月24天的纯收入17630.36元,停运6天的计算方式为:17630.36元÷24天×6天=4407.59元,其他损失修理费2490元,共计689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永贵、刘继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给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407.59元,其他修理费2490元,共计6897.5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张子明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