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青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思(自报姓名),骨龄鉴定19岁以上,聋哑人,文盲,无业,201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军,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思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思及其辩护人陈军、翻译人员丁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青思伙同周燕(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高升桥乘坐开往东坡大道方向的2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双楠街站时,被告人王青思在周燕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李某人民币174元,后被告人王青思、周燕在准备下车逃离时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青思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资料;情况说明;骨龄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青思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被当场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青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李 绚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