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高三好与安徽国宇建筑机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三好;安徽国宇建筑机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0号原告:高三好,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建筑工人,马鞍山市当涂县人,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宇建筑机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镇政府院内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0244-8。法定代表人:王北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阳、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原原告高三好与被告安徽国宇建筑机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