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炳乾与孙素美、姜秀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乾,孙素美,姜秀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炳乾(反诉被告),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宁,男,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素美,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良,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孙素美之夫。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秀花(反诉原告),女,194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孙素美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乾与被告孙素美、被告姜秀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孙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良、孙书华,被告姜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乾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经本村村民介绍,认识了被告孙素美的丈夫王文良,经和王文良及被告孙素美协商,原告将位于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李家莹村41号房屋四间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文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文良让被告孙素美(孙素美自称姜秀花)签订了该房屋买卖有关合同。原告出卖此房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故请求依法确认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李家莹村41号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判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素美辩称,我母亲姜秀花购买原告的房屋属实,但购买价是380000元,所有款项已经付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秀花反诉称,2007年1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处旧房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当日,我将380000元的购房款给付原告,原告给我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3月2日原告获悉该房需要拆迁,便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要求返还房屋。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购房款3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秀花系被告孙素美之母亲。2007年12月,原告李炳乾将位于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李家莹村41号房屋四间出卖给被告姜秀花,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于2007年12月23日,由被告孙素美书写“今有城关街道办事处李家莹村李炳乾的旧房子,四至:东沟、西街、南李增海、北街卖给姜秀花(叁拾捌万元)”的买卖手续,原告李炳乾在该手续上签字盖章。后原告李炳乾将该房屋及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原告李炳乾于2011年3月10日以该房屋买卖未经村委会同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李家莹村41号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手续、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李家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自交付完毕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维护交易安全及农村土地市场秩序的稳定,避免恶意毁约,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李家莹村41号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秀花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购房款3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炳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姜秀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炳乾负担,反诉费3875元,由被告姜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