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海马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石祥路储新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33mg/ml。后被告人张某被带至浙江省新华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