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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卢影与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影,李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27号原告:卢影,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子明,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靖,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泉,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卢影与被告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被告李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份生孩子李彤彤,2009年底双方分手。2010年夏天,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三个月内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民事诉状及(2012)东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而双方同居关系亦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李靖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在阜阳市京九新村相识、相恋,2007年3月份生育女儿李彤彤,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经常嫌我收入低,非让我给她买车购房,几乎每天都重复这样的话。我向她保证说今后会给她幸福的,但她说空口无凭,一定让我给她出具一份欠条。2010年7月份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欠条,其实这只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保证。因为我们仍是夫妻关系,家里做生意,又谈何向原告借款呢?既是夫妻,家里有没有钱原告也清楚,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靖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淝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靖对原告卢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卢影对被告李靖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卢影本人没到场,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在阜阳市相识并开始居生活。2007年农历三月三日生育女儿李彤彤。2008年10月1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8日李靖给卢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卢影贰拾万元整到农历2010年底还清李靖2010年7月28日”。2012年3月份李靖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卢影离婚的诉讼,后李靖于2012年4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应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财产的归属作出的书面约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卢影的个人财产,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其出具,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影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