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左保峰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善枫,薛培冰,左保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庞善枫(峰),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薛培冰,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左保峰,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商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左保峰有海南马自达6轿车一辆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人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左保峰所有的海南马自达6轿车一辆轿车一辆。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