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树松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树松(绰号小白),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被告人邓树松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邓树松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陵霞,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陶陵霞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根葆,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章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郭章平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龚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陵县。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树松及其辩护人吴焕澄,被告人陶陵霞及其辩护人胡根葆,被告人郭章平及其辩护人童刚,被告人邓某甲、龚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陆会平,被告人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被告人邓树松、郭章平支付被害人曹某16000元,让曹在位于芜湖市富贵园6幢2单元1101室一棋牌室内的麻将机上安装作弊程序,欲以此赌博牟利。曹某因独自安装不成,遂请被害人邓某、刘某帮助安装,并支付邓、刘二人5500元。麻将机作弊程序安装后,邓树松、郭章平初次使用时即被人识破而未能得逞。邓树松、郭章平为此商议要找曹某,多方查找,但曹一直避而不见,直至2011年8月30日14时许,邓树松、郭章平伙同被告人邓某甲、龚某,以“他人欲安装作弊程序”为名,将曹某骗至芜湖市奥林匹克体育馆附近,并强行拖曹上车,挟持曹至被告人陶陵霞位于南陵县华兴花园3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邓某甲还将曹某的“比亚迪”S6汽车(牌号为皖B-NXX**)驾驶至陶家楼下。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对曹某实施殴打及威胁后,将曹身上1800元现金及银行卡搜走,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为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真相,邓树松等逼迫曹某写下一张欠陶陵霞40000元的借条及委托陶代为取钱的委托书一份。随即,陶陵霞等被告人从曹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34300元,并劫取曹的铂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又强迫曹某写下一张欠陶陵霞100000元的借条,并让曹某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将自己的比亚迪S6汽车交给陶陵霞抵债。至当晚10时许,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仍觉得曹某所做的“赔偿”不够,又强迫曹写了一张欠郭章平100000元的借条,要求曹某将被害人邓某、刘某骗至南陵县。因担心控制对方人手不够,被告人陶陵霞打电话让其子被告人孙某邀人回家帮忙,孙某遂邀集被告人袁某、方某(另案处理)。次日凌晨1时许,邓某、刘某自合肥市赶至陶家,进门即被邓树松、郭章平等被告人殴打,两人身上的6500元现金及邓某的黄金戒指一枚被强行搜走,并被逼问出两人银行卡密码。而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方某则在现场听从安排,负责殴打、看管三名被害人。至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树松、郭章平、陶陵霞要求邓某、刘某两人写借条,再赔偿他们100000元损失,刘某正准备向陶陵霞写一张93000元的借条时,因被害人曹某夜间用手机短信通知其亲戚报警,南陵县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现场抓获。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劫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66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618.88元、比亚迪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60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曹某、刘某损伤程度皆为轻微伤。综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共计155478.88元,抢劫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1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犯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树松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曹某、刘某、邓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甲、方某、董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邓树松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某出具二张共计140000元的借条给陶陵霞是因为曹以前借了陶陵霞140000元一直未还,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郭章平是因为曹安装作弊程序失败给邓树松、郭章平造成了100000元的经济损失,邓树松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较为妥当。被告人陶陵霞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某之前借陶陵霞140000元属实,陶要曹向其出具借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保护,陶在其他过程中并未参与。其辩护人还辩称陶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本案只能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被告人邓树松、郭章平支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6000元,让曹在位于芜湖市富贵园6幢2单元1101室的一棋牌室内的麻将机上安装作弊程序,欲以此赌博牟利。曹某因独自安装不成,遂请被害人邓某、刘某帮助安装,曹支付邓、刘二人人民币5500元。麻将机作弊程序安装后,邓树松、郭章平初次使用时即被人发现,邓树松、郭章平欲借此赌博牟利的目的未能实现。邓树松、郭章平为此找曹某赔偿损失,但曹一直避而不见。2011年8月30日上午,郭章平、邓树松得知了曹某的下落,邓树松遂告诉其子邓某甲找到了骗他和郭章平钱的人了,叫邓某甲邀龚某一起前去芜湖市将曹某“逮”到南陵县来。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树松、郭章平伙同邓某甲、龚某,以“他人欲安装作弊程序”为名,将曹某骗至芜湖市奥林匹克体育馆附近,并强行将曹拖上邓某甲驾驶的中华牌轿车,挟持曹前往南陵县。中途郭章平叫曹拿出其“比亚迪”车的钥匙,曹交出钥匙后,邓某甲遂下车返回芜湖,将曹某的“比亚迪”S6汽车(牌号为皖B-NXX**)驾驶至南陵县陶陵霞家楼下停放,其余人继续将曹挟持至被告人陶陵霞位于南陵县华兴花园3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在陶陵霞家中,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对曹某实施殴打及威胁后,将曹身上1800元现金及银行卡搜走,并逼迫曹说出银行卡密码。为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真相,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逼迫曹某写下一张借到陶陵霞40000元的借条及一份委托陶代为取钱的委托书。随即,陶陵霞等被告人前往银行用曹某的银行卡取出现金34300元。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还劫取曹的铂金戒指一枚。稍后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又强迫曹某写下一张借到陶陵霞100000元的借条,并让曹某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比亚迪S6汽车抵欠陶陵霞的“债务”。至当晚10时许,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仍觉得曹某的“赔偿”不够,又强迫曹写了一张借到郭章平1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曹某将被害人邓某、刘某骗至南陵县。因担心人手不够,被告人陶陵霞打电话让其子被告人孙某邀人回家帮忙。孙某遂邀集被告人袁某、方某(另案处理)回家帮忙。次日凌晨1时许,邓某、刘某从合肥市赶至陶家,进门即被邓树松、郭章平等人殴打。后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又以其安装的麻将机作弊程序失败为由,强行搜走二人身上6500元现金及的黄金戒指一枚,并逼问出两人银行卡密码。而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方某则在现场听从安排,负责殴打、看管三名被害人。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树松、郭章平、陶陵霞要求邓某、刘某两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扣除从二人身上搜走的65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折抵7000元,三被告人要求二被害人出具一张93000元的借条。刘某正准备向陶陵霞出具一张93000元的借条时,因被害人曹某夜间用手机短信通知其亲戚报警,南陵县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现场抓获。并追缴被抢劫的铂金戒指、黄金戒指、“比亚迪”S6汽车及人民币39000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66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618.88元、比亚迪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60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刘某损伤程度皆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邓树松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本次犯罪时仍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均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曹某、刘某、邓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甲、方某、董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辩解称被害人曹某曾向陶陵霞借款140000元,曹某对此予以否认,公安机关第一次对邓树松进行讯问时,邓也未供述此情节。邓树松在以后的供述中讲曹欠陶140000元,但邓树松、陶陵霞对其所称的曹某向陶借款的地点、过程等情节的供述也各不相同,甚至同一被告人对其所称的借款具体情况的多次供述也未能吻合。故本院对邓树松、陶陵霞辩称的曹某曾向陶陵霞借款140000元未归还的情节不予认定。故对邓树松、陶陵霞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非法拘禁索取债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155478.88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树松、陶陵霞、郭章平等一个犯二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树松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章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龚某、孙某、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树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陵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