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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高冰与王力、徐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冰,王力,徐华,张伟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高冰。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王力。被告:徐华。被告:张伟军。原告高冰与被告王力、徐华、张伟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冰的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张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冰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荆骏系朋友。2011年5月22日,借款人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为其担保人,为此,四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担保人愿意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担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力、徐华、张伟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荆骏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力、徐华、张伟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力、张伟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2日,借款人荆骏向原告高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款由被告王力、徐华、张伟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冰与借款人荆骏、被告王力、被告徐华、被告张伟军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在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三被告在借款人荆骏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徐华、张伟军共同偿还原告高冰借款3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