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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根水与卢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根水;卢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陈根水。委托代理人:徐安洲。被告:卢文军。委托代理人:孙张裕。原告陈根水为与被告卢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根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洲,被告卢文军委托代理人孙张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根水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设立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好,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5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28800元(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实际以法院判决履行之日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根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是一分五厘;3、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4、以前双方往来借据作废。被告卢文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文军对原告陈根水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根水与被告卢文军素有借贷往来。2010年5月20日,被告卢文军向原告陈根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根水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文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卢文军向原告陈根水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卢文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根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水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卢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水借款利息28800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卢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