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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良诉郭春祥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郭春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良。被告郭春祥。原告李良与被告郭春祥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被告郭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承包“上底路E3、E4标段”工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拉运材料(沙、石等),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2049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049元。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李良欠条是事实,欠款金额32049元,之后已支付10000元;2、原告实际拉运的材料数量与其登记的数额有差异,故被告根据原告登记的数量出具的欠款有误,应重新核对后再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郭春祥承包“上底路E3、E4标段”工程,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为被告郭春祥拉运沙、石等材料,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结算,被告郭春祥尚欠原告运费32049元,被告郭春祥向原告李良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郭春祥支付原告李良10000元,余款2204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李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郭春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材料的费用总计2204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玲出具的收条一张;2、王文成、郭春祥共同确认的材料明细一张;3、刘光清出具给郭春祥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欠条一张;4、水泥、碎石、河沙结算清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实际运的材料数量与其登记的数额有差异,被告郭春祥未收到实际施工方刘光清的材料及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郭春祥与实际收货人王玲、实际施工人刘光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被告提交的4个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运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已转化为被告的债务,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自己已经确认的债务提出“结算的依据有误,应重新核对后再支付原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春祥归还原告李良欠款22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