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守峰、周元娥与吴奇、吴志新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峰,周元娥,吴奇,吴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174号申请执行人陈守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3日,住汉滨区。申请执行人周元娥,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30日,住址同上,系陈守峰之妻。被执行人吴奇(曾用名吴琦),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1日,住湖北省竹溪县。被执行人吴志新,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6日,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吴奇之父。陈守峰、周元娥诉吴奇、吴志新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吴奇、吴志新赔偿陈守峰、周元娥治伤损失合计292218.3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吴奇无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吴志新下落不明,经查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被执行人之母出面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300元至履行完毕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应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约定期限给付或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安汉执字第0017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发波审判员 晏 斌审判员 郑安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