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袁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在安吉县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生性好赌。2008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明显好转,2011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8月1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该婚生女户籍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一致的事实。4.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5.婚生女袁某乙及其户籍所在村委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婚生女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婚生女袁某乙出具的申请,因该婚生女尚年幼且未满十周岁,此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袁某乙。因被告有赌博恶习,2008年8月1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2011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被依法驳回,然自本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其离婚之心意已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该婚生女为女性,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今后成长发育较为有利;另该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自述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考虑到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婚生女居住地消费水准,以每月300元标准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袁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某甲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自2012年6月起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