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巫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巫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非婚同居生活,1991年2月非婚生育长子巫某甲,1993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3日生育次女巫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角孽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又因被告与公、婆长期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期间,经常外出不归,更进一步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从2005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非婚同居生活。1991年2月15日非婚生育长子巫某甲,1993年6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3日生育次女巫某乙。夫妻间共同劳动、共同生活。1997年6月原、被告共同在深圳务工,1998年4月原、被告均同公、婆共同生活、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8月原告再次到深圳务工,在外务工期间,按时寄钱回家补贴家用;被告在家务农,与公、婆共同照料小孩。2011年12月21日,原告回家为父亲祝寿,后原告继续在深圳务工。庭审过程中,得知被告周某某患精神病,其亲属提供了周某某病历,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巫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巫某甲、巫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白节镇回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4、证人龙廷云、巫后六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矛盾,事后得到及时化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精神压抑,经泸州泰康精神专科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告的病情仍在治疗,在治疗中需要原告的关心和扶助。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常均审 判 员 万小江人民陪审员 张礼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