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海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洲。曾因吸毒于2003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又因吸毒于2004年2月24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海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洲接到林某电话要求购买5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中河路电影院交易。同日19时30分许,黄海洲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中河路140号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一包冰毒疑似物和随身携带的六包冰毒疑似物、一包红色药片状的冰毒疑似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冰毒疑似物和随身携带的六包冰毒疑似物分别重0.49克和6.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一包红色药片状冰毒疑似物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海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用156××××6322的手机与黄海洲的187××××5717手机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后黄海洲在永中街道镇南村中河路140号附近向其贩卖一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谷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海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公安协警,在林某的配合下,在永中街道镇南村中河路140号附近将上述贩卖毒品的黄海洲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海洲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用于交易的毒品、随身携带的毒品的重量及成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林某的156××××6322手机与被告人黄海洲的187××××5717手机通话情况;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黄海洲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黄海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海洲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海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海洲上诉称,2011年11月6日林某向其还借款500元时,其送一小包毒品给林某,并非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林某、谷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某与黄海洲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后黄海洲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中河路140号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故上诉人黄海洲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洲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黄海洲归案后拒不交待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且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进而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黄海洲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所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海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