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曹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程某(已判)与被告人曹明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程某以每颗16元的价格向曹明购买150颗毒品“麻古”。同日20时许,曹明到温州市鹿城区松柏路治安岗亭附近,准备将150颗麻古卖给程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曹明随身携带的150颗“麻古”及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麻古”净重14.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明的供述,证人程某、李某、吴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上交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电话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明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曹明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程某、李某、吴某、周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程某、李某辨认曹明的笔录,抓获被告人曹明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和手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明向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曹明关于其不是程某手机联系的卖毒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明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