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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王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张建军,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胜强,男,成年,汉族。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6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养鸡期间,购买原告鸡饲料至2011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662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九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仍欠原告款3662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九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366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欠款36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群审判员  石红斌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磊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