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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宝柱与米振、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柱,米振,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1953号原告陈宝柱,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米振,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国际汽车城B座413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贺奎,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山工业园井岗路与沁源路交叉口向北50米。法定代表人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宝柱与被告米振、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货运公司”)、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销售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吴飞、被告米振、被告强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贺奎、被告天利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开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柱诉称,2011年8月9日15时20分,被告米振驾驶皖A×××××号客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口附近时,遇陈宝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陈宝柱摔倒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经交警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米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治疗伤情,原告就诊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现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米振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5628.64元,强顺货运公司、天利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振、强顺货运公司、天利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强顺货运公司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和3000元现金给原告,同时在交警队支付了4000元押金,这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案与天利销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了原告陈宝柱受轻伤和两车受损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5时20分,被告米振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客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口附近时,遇原告陈宝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宝柱摔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米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宝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另查,被告强顺货运公司系皖A×××××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米振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天安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顺货运公司以天利销售公司的名义购买。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工资发放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提出从原告提供的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反映原告8月份的工资只减少112元,故对原告8月份的误工只认可112元。庭审时,被告强顺货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陈宝柱各项费用6000元并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事故预交金4000元,原告对其中强顺货运公司预付的6000元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强顺货运公司支付的事故预交金4000元,原告表示其并未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等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宝柱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米振是强顺货运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强顺货运公司应对被告米振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货车在天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至于原告因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顺货运公司以天利销售公司的名义购买,所以要求天利销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方面:原告的医疗费11895.9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35.46元,系按照4568元每月计算148天,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确定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为456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按4568元每月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的建休时间,共计算45天(其中8月份22天,9月份23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反映原告8月份的工资实际减少112元,故对原告8月份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12元,对原告9月份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4568每月,计算23天,计3502.9元的误工费,以上原告8月份和9月份的误工费,共计为361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57.2元,系按照75.5元每天计算104天,其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病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5天,每天按照75.5元的护理费,计3397.5元;原告主张的电脑维修费600元,因原告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脑损坏,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24548.38元。综上,本起事故中,陈宝柱的误工费3614.9元、护理费339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812.4元,由天安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陈宝柱的医疗费11895.98元(其中强顺货运公司预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2735.98元,由天安安徽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强顺货运公司预付的6000元),剩余费用2735.98元应由强顺货运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天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35.98元。另庭审时被告强顺货运公司提出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事故预交金4000元,因原告表示其并未领取,被告强顺货运公司现也不能证明该4000元已由原告实际领取,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柱损失人民币21812.4元(履行方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宝柱15812.4元,支付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元);二、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柱人民币2735.98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27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宝柱对米振、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原告陈宝柱负担280元,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希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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