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富阳好时达铸件厂与杭州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好时达铸件厂,杭州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富阳好时达铸件厂。负责人:陈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琼舫。被告:杭州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原告富阳好时达铸件厂为与被告杭州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生铁200吨,当天,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因原告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同年5月12日,原告单位负责人陈淑英以个人名义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贷款60万元,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依据陈淑英的委托将该60万元款项转帐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剑账户用于预付购买生铁款项。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交付生铁,经原告多次催货,被告都无法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于2011年5月15日左右交货,但至今未能交货,致使原告购买生铁用于加工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铁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800元(暂计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仍以年息6.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但本院于开庭当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一份答辩状称:原、被告虽然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但由于当时双方商定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解除了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5月13日归还了原告本案争议的货款六十万元整。对于归还的案涉的六十万元货款,被告公司当时没有留存相关依据,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失落,请求法院予以准予延期举证和准予延期开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情于理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买卖生铁的购销合同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单位负责人陈淑英以个人名义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贷款60万元用于购生铁。3、受托支付审核单、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依据陈淑英的委托将60万元款项转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剑账户用于预付购买生铁货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于被告于诉讼过程提起的延期开庭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延期举证的申请,被告在开庭之后一直未向本院联系,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原(购买方)、被告(销售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品名为生铁,数量为200吨,交货期为2011年5月15日左右,付款帐号为10×××91。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从银行贷款600000元,同日,上述贷款600000元直接从银行划入合同约定的收款帐号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在收款后未按约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生铁货款600000元,但被告在收款后未向原告进行供货,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已向原告归还600000元的已付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被告的自认陈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1年5月13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600000元货款,并应承担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阳好时达铸件厂与被告杭州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杭州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阳好时达铸件厂货款600000元及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计5064元,由被告杭州中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