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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彭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刘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宁宁。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5时00分,彭东东驾驶冀D×××**号东风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兰州方向526KM+200M处,刹车不及与刘建民驾驶的冀R×××**号奥铃牌轻型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冀R×××**号奥铃牌轻型货车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刮撞。冀D×××**号东风货车侧翻于右侧行车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彭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民无责任。事后,涉县青兰清漳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200元。另查明,彭东东驾驶的冀D×××**号东风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彭宁宁。刘建民驾驶的冀R×××**号奥铃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对冀D×××**号东风货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8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服务部作为刘建民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应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该项赔偿应由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彭宁宁的的损失为:车损7000元、公估费585元、施救费6200元,共计13785元。原告彭宁宁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宁宁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中,刘建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彭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3785元,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彭宁宁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宣判后,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一审期间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故应由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宁宁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宁宁137**元”为: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彭宁宁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