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乔某、杜某、崔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张改先,乔怀珍,杜斌,杜佳静,崔青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若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彪,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先,女,汉族,系已死亡被侵害人杜太伟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杜斌,男,汉族,系张改先的孙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怀珍,女,汉族,系已死亡被侵权人杜太伟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斌,男,汉族,系已死亡被侵权人杜太伟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佳静,女,汉族,系已死亡被侵权人杜太伟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青山,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乔怀珍、杜斌及其作为张改先的委托代理人、杜佳静、崔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被告崔青山驾驶借用李万军所有的晋DHX**号微型客车,沿沁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沁县中学初中部门前路段处,与相向行使左转弯横过公路由杜太伟无证驾驶的晋D34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杜太伟受伤,经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2日14时30分死亡。2011年8月4日,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了沁公交警字认字[2011]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青山与杜太伟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崔青山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11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换领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6月28日,准驾车型B2。该所驾驶的晋DHX**号微型客车,其所有人李万军于2010年10月18日向中国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9时24时止。又查明,杜太伟生前系沁县水利局职工,属城镇居民。其生前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有其母亲张改先,出生于1936年1月15日,属农村居民。其他有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为妻子乔怀珍、儿子杜斌、女儿杜佳静。杜太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造成的主要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2954元、丧葬费16772元、医疗费1455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9.5元、摩托车损失1120元,合计人民币363718.64元。除此之外的被侵权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合理合法费用忽略未计。上述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不足的部分已在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事故责任作了调解处理。原判认为:无证驾驶指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公安机关注销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依据公安部2006年12月20日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年审或未换证的,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第一被告崔青山的驾驶证仅超过有效期22天未换证,并未被注销,其行为不属无证驾驶。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崔青山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证已被注销。因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崔青山属无证驾驶的答辩观点与法不符,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公司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为充分及时有效地保护已死亡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一、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改先、乔怀珍、杜斌、杜佳静人民币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给付;二、第一被告崔青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失为112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崔青山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被上诉人杜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青山辩称:我不属于无证驾驶,只是当时我的驾驶证正在审验换发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将双方争议的问题归纳为如下两个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二)崔青山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针对第一个焦点即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依该法履行赔偿时并没有对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分项计算,分项理赔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规定,其效力不应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12954元、丧葬费16772元、医疗费1455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9.5元、摩托车损失1120元,合计人民币363718.64元。即受害人应得的赔偿费用为363718.64元,只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载明:根据答复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理赔的122000元中的财产损失,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1120元,还应该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其它损失。基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即崔青山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驾驶资格后被公安机关吊销和注销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两种情况,也应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依据公安部2006年12月20日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年审或未换证的,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崔青山的驾驶证仅超过有效期22天未换证,其只要未被依法注销驾驶证,其行为就不属于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依照本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对于本案中的崔青山来说,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前不能认定其为无证驾驶。基此,保险公司以崔青山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崔青山驾驶借用李万军所有的晋DHX**号微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无证驾驶并不在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