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伟成与万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伟成;万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黄伟成。被告万志明。原告黄伟成诉被告万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伟成诉称:被告承包了广宁小区7号楼和综合楼配套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其中的扶手栏杆安装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67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6700元。原告黄伟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志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楼梯扶手栏杆安装制作费567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6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伟成价款56700元。如万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万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