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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做出(2011)乐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乐亭县汤家河镇葡萄庄子村村委会委员职务之便,在2009年8月负责给村里安装自来水工程时,采用伪造工程造价单多下帐少付给施工队工钱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乐亭县汤家河镇葡萄庄子村村委会委员职务之便,在2009年8月负责给村里安装自来水工程时,采用伪造工程造价单多下帐少付给施工队工钱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31914.75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将赃款交至乐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0年3月,被告人主动找时任乐亭县汤家河镇葡萄庄子村村支部书记崔书海交待了此事,崔书海要求其赶快将此款退给村里。经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侵占村里安装自来水工程款的事实经过;2、证人杜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荀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帐证材料复印件;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调取证据清单;7、中共乐亭县汤家河镇委员会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侵占集体资金3万余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侵占集体资金数额中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前向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宏权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