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宋树勇与董保平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树,董保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516号原告:宋勇树,男,汉族。被告:董保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勇树与被告董保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树及被告董保平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勇树诉称:2011年7月7日、7月16日其分两次交与被告共计500000元用于投资买房,但房屋未购买成功,被告仅退还了400000元,其余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剩余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宝平辩称:原告曾让其投资的是工程项目并非购买房产,其按原告的意愿投资成功后,原告又要提前撤回投资,对第三方造成违约,第三方扣除了200000元,对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勇树现金叁拾万元正(投资不成则退还);2011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勇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投资不成则退还)。2011年9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退款1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退款390000元。两次被告共向原告退款400000元。其余10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而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银行2011年9月30日《行内汇款付款通知》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中明确表明,投资不成则退款。被告2011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400000元,足以说明未完成投资,被告应将其余100000元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投资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与陕西华行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合同一方为被告董保平,并非原告宋勇树,故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勇树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董宝平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