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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临行初字第0009号申请执行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化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曹魏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曹魏大道南段路西前赵村村东南农用地建混凝土搅拌站,于2011年9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临土行罚字(2011)第050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一、责令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3769平方米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体有:该厂东南角建二层办公楼两栋,南楼占地东西长54米,南北长6米,合计324平方米;每层14间,两层共28间;东楼占地东西长6米,南北长72.7米,合计436.2平方米;每层19间,两层共38间;该厂南侧建有办公房地基,东西长135米,南北长7米,合计945平方米(高0.5米);该厂西侧建料点,有围墙共602米(高1.5米);混凝罐三架,占地东西长49米,南北长34.7米,合计1700.3平方米;地磅房10间砖混结构房,东西长32米,南北长3.5米,合计112平方米(高3米);地磅东西长29米,南北长3.5米,合计101.5平方米;该厂大门南侧建加油站,东西长8.2米,南北长4.4米,合计36.08平方米;油库占地东西长19米,南北长20米,合计380平方米(高度0.7米);该厂大门北侧建门岗房两间,车库两间,门岗房占地东西长3.5米,南北长6.5米,合计22.75平方米(高度3米);车库占地东西长6米,南北长42.3米,合计253.8平方米(高度4米);该厂北侧建简易房11间,东西长39.5米,南北长5米,合计197.5平方米(高度3米);该厂围墙共计长886米,(东边267米,南边188.5米,西边263.5米,北边187米)(高度2.6米);大门南北长13米。二、并对该公司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共计437690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县支行(建安西路财政局对过),账号:100XXXXXXXX00XXXXX。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3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现以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份未经批准,占用曹魏大道南段路西前赵村村东南农用地东西长:南边(西段137.5米、东段51米),北边187米;南北长:东边(北段162米、南段98米),西边263.5米,合计43769平方米,建混凝土搅拌站。四至为东至曹魏大道,西至前赵村农用地,南至田间路,北至前赵村农用地。现已在该宗土地上建二层办公楼(南楼、东楼)两栋和办公房地基、建料点、门岗房、车库、简易房油库及围墙,同时安装混凝罐三架、地磅房等设施的行为属违法占地,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但从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案卷证据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占地的时间及违法占地的事实证据。所提交证据如下:①、2011年9月15日,临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该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10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及询问通知,而该公司法人代表王建平拒不到场接受询问的情况说明;②、2010年7月20日、10月13日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现状图二份(无当事人签字);③、2010年7月20日、10月13日的停建通知书二份(无当事人签字);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⑤、2010年7月22日的立案审批表;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土地建筑,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已形成建筑物,但认定所建建筑物及占地系2010年7月份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卷内无证据证明,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9月23日以留置方式送达,依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对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临土行罚字(2011)第050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立 微信公众号“”